嘉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2021年3月29日,嘉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嘉祥青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进行检查时,随机抽取相宜本草亮肤滋润洁面膏、果汁淡彩润唇膏等化妆品,现场未能提供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查,当事人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未能重视,未加强培训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因此,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嘉祥青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玉齐身份证复印件、副总经理张波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021.3.29)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张波,2021.3.31)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我局于2021年4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嘉市监药告〔2021〕71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我局认为:嘉祥青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之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

2、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就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嘉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嘉祥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或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0日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