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发布日期: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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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6日,我局接到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济经开市监案移[2021]009号),在济宁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鼎商店销售的“绿豆芽”(购进日期:2020-11-18),经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4-率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济宁经开区市场监管中心调查,该店经营的“绿豆芽”(购进日期:2020-11-18)系从嘉祥县西关市场姚均华处购进,供货商经营场所地址为嘉祥县西关市场,属于我局管辖。2021年3月17日,执法人员对姚均华处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承认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鼎商店销售的“绿豆芽”(购进日期:2020-11-18)是从该处购进,对供货事实予以认可。2021年3月30日,经分管领导批准,我局对姚均华涉嫌经营不合格绿豆芽的行为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被检批次“绿豆芽”是你在2020年11月18从济宁市安居镇市场采购的。进货价格0.9元每斤,共计采购了200斤,货值金额180元。以每斤1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200元,获利20元。你采购的产品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未留存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济经开市监案移【2021】009号)、情况说明各1份,山东嘉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JYSC201118027)、供货商相关资质和销货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和产品供货商的事实;
2、《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负责人姚均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姚均华2021.3.17)、《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姚均华2021.3.17)各1份,证明《检验报告》送达和现场未发现被检批次产品的事实;
4、《询问笔录》(姚均华2021.3.31)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产品的来源、数量、价格、获利和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当事人姚均华的签名确认。
我局于2021年4月6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嘉)市监处告〔2021〕65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嘉)市监听告〔2021〕65号,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
案件性质:你经营不合格绿豆芽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品种:(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你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你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承认错误,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较少,且属于初次违法。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你经营不合格绿豆芽和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和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之规定,责令你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拾圆整 (¥20.00);
2、罚款人民币贰仟贰佰圆整(¥2200.00);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贰佰贰拾圆整(¥2220),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嘉祥县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嘉祥县人民政府(地址:嘉祥县呈祥街99号,电话:0537-685330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嘉祥县人民法院、金乡县人民法院、梁山县人民法院或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04月 1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