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浅议政府采购中的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资格进行的审查。它是政府采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既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等规定,又需结合工作实际灵活开展。



资格审查的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6项条件(以下简称“基本条件”),第二款明确了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以下简称“特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供应商满足基本条件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符合特定条件应当提供证明材料或情况说明。供应商提供的这些材料和说明,是政府采购过程中进行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

所有政府采购项目都应对供应商的基本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具体内容有6项(见表1)。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主要包括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以及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供应商信用记录等。例如,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安检项目要求供应商具有《保安服务许可证》,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项目要求供应商具有《印刷经营许可证》;按照《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有关规定,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渠道查询供应商信用记录。除信用查询外,对供应商基本条件的资格审查,均需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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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实践中具有特定条件要求的采购项目数量不多,其资格审查内容根据项目具体实际而定(见表2)。例如,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涉及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要求专门面向、预留份额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或合同分包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联合协议或分包意向协议应当作为资格审查的内容;按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如业绩情况与货物服务质量相关,也可作为政府采购资格审查的特定条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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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审查的实施主体

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于不同的采购方式,资格审查的实施主体有所不同,主要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征集人、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等。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指出,采购人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无论哪种采购方式,采购人都有权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但并未强制要求由采购人实施。具体实践中,一般根据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资格审查(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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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7号令”)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10号令”)规定,封闭式框架协议的公开征集程序按照公开招标方式执行,开放式框架协议公开征集程序中供应商申请由征集人完成审核。框架协议的公开征集程序在第一阶段完成,采购人或服务对象主要参与第二阶段,征集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最为合适。

根据87号令,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或采购人书面推荐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无论采用哪种产生方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要求,评审委员会成员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69号文属于规范性文件,87号令和110号令属于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低于部门规章。除招标和框架协议方式外,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也可以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74号令”)规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的,也可以由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与69号文相一致。

根据74号令,单一来源采购在协商以前经过了采购人考察、专家论证和媒体公示,协商程序没有要求成立评审委员会,单一来源采购人员编写的协商情况记录也没有包括资格审查情况。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协商以前应当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不需要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在协商时再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竞争性磋商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编写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由磋商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也可以由磋商小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与69号文相一致。



资格审查的发展方向

资格审查侧重于“形式性审查”,审查内容较多,要求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少则四项,多则可能十项。实行电子化采购的,供应商要耗费不少时间扫描材料,没有实行电子化采购的,供应商会打印较多纸质材料。如果材料准备遗漏,或者提供材料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供应商投标或响应就会无效。资格审查可能会增加供应商制度性交易成本。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也可能会出现资格审查认定错误。根据69号文、74号令和《竞争性磋商管理暂行办法》,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发现资格审查认定错误,应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存在简便的救济渠道。87号令规定,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或评标报告签署后,除法定的四种情形外,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发现资格审查认定错误不在四种情形中,没有简便的救济渠道的,有关单位可以向财政部门报告,提请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意见。

按照《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和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是政府采购改革的重要方向。结合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有关要求,资格审查采取告知承诺制是可以考虑的发展方向。目前,已经有部分省市开始推行政府采购资格审查告知承诺制。

在采购文件中提供书面承诺函的规范格式,主要内容是供应商承诺满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条件,让繁多的资格审查证明材料变为一张承诺函,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形式和内容审查,进一步降低供应商制度性交易成本,规避资格审查认定错误风险,提高评审效率。需要注意的是,供应商承诺的内容应当不包括信用记录和特定条件。根据125号文,信用记录查询的实施主体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设立的特定条件,不具有统一性,很难提供书面承诺函的规范格式,不建议纳入资格审查告知承诺制。

供应商在投标或响应时,应按照规定提供书面承诺函,采购人可以在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前,核实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所作书面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也会接受其他供应商的监督,并对提供虚假承诺的行为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资格审查的形式和内容,以及实施主体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放管服”改革深入和政策调整不断优化改进。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进学习最新政策精神,相应对资格审查的要求作出调整,并向评审专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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