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资料汇编

不动产登记资料汇编
2021 年 9 月
嘉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目 录
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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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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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三、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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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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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五、民法典摘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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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颁布单位: 国务院
号: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颁布日期:2019-03-24
执行日期:2019-04-10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 656 号国务院令,公布《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9
年 3 月 24 日国务院令 710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
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
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
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
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
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
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2(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
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
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
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
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
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
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
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
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
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
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
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
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
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
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
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
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
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
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4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
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
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
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
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
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
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
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
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
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
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5(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
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
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
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
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
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
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
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
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
6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
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
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
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
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
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
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
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
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
7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
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
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
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
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
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
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
8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
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
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
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
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
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
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
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
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
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
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
9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
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
缴;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
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本条例
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
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10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6 年 1 月 1 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7 月 16 日自然资源部第 2 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第
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
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
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
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
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
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
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
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1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
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
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
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
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
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
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
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
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
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
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
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
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12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
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
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
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
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
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
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
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
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
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
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
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
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
13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
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
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
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
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
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
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
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
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
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
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
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
全。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
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
14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
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
等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
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
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
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公告所需
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
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
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15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
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
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
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
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
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
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
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
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
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自然资源部
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
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
16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
有人。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
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
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
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
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
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 15 个工作日后,予以补
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
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
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
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
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
记。
17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
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
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
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
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
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
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
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
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
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18(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
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
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
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
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
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
的书面材料。
19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
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
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
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
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
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
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
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
20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
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
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
记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
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21(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
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
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
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
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22(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
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
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
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
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
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
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
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23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
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
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登记
第四十四条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
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
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
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
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
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
24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
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
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
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
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
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
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
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
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
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
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
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
25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
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
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
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
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
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
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26(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
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
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
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
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
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
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
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
办理。
第五十三条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
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
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
27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
办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
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
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
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
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
28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
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
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
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
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
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
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29第六十一条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
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
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
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
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
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
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
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
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
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
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30(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
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
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
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
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
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
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
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九节 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
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
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31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
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
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
权一并抵押。
第六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
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
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
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
合同中的抵押条款。
第六十七条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
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
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
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
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
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
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
32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
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材料。
第六十九条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
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
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关材料,申请抵
押权的转移登记。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
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
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
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
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
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
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
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
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
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33(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
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
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
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
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
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
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
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
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
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
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
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
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
34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
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
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
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
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
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
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
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
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
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
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
登记:
35(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
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
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
记。
第七十八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
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36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
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
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
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
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
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
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
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 15 个工
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
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
37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
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
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
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
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
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
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
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
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
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
记之日起 3 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
38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
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
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
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
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
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
记。
第八十七条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八条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39(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
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
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
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
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
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
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
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二条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
40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
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
效。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
第九十四条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
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
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
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部会同国
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
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
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
的社会综合效益。
41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
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九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
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
易有序衔接。
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
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
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第九十七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
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
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
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
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
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
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
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
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42(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
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
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
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
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
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
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
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
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
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43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
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
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
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
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
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
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
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44(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
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
设备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
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
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
证书。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负
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
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
后,由自然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自然资源
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
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自然资源部委托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委员会直接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不动
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和有关机关事务
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审核意见。不动产权属资料不齐全
45的,还应当提交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盖章的不动产权
属来源说明函。不动产权籍调查由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组织进行的,还应当提交申请
登记不动产单元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
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使用自然资源部制发的“自然资源部不
动产登记专用章”。
第一百零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6附件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试行)
47目 录
总则........................................................................................................54
1 一般规定............................................................................................54
1.1 总体要求.................................................................................... 54
1.2 登记原则.................................................................................... 55
1.3 不动产单元................................................................................57
1.4 不动产权籍调查........................................................................58
1.5 不动产登记簿............................................................................58
1.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59
1.7 登记的一般程序........................................................................61
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62
1.9 代理............................................................................................ 69
1.10 其他..........................................................................................70
2 申请....................................................................................................73
3 受理....................................................................................................75
3.1 查验登记范围............................................................................75
3.2 查验申请主体............................................................................75
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76
3.4 询问............................................................................................ 77
3.5 受理结果.................................................................................... 78
4 审核....................................................................................................79
484.1 适用............................................................................................ 79
4.2 书面材料审核............................................................................80
4.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81
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81
4.5 实地查看.................................................................................... 82
4.6 调查............................................................................................ 82
4.7 公告............................................................................................ 82
4.8 审核结果.................................................................................... 84
5 登簿....................................................................................................85
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85
分则........................................................................................................87
7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87
7.1 首次登记.................................................................................... 87
7.2 变更登记.................................................................................... 88
7.3 转移登记.................................................................................... 89
7.4 注销登记.................................................................................... 91
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92
8.1 首次登记.................................................................................... 92
8.2 变更登记.................................................................................... 94
8.3 转移登记.................................................................................... 97
8.4 注销登记.................................................................................... 99
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101
499.1 首次登记..................................................................................101
9.2 变更登记..................................................................................103
9.3 转移登记..................................................................................106
9.4 注销登记..................................................................................109
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111
10.1 首次登记................................................................................111
10.2 变更登记................................................................................113
10.3 转移登记................................................................................115
10.4 注销登记................................................................................117
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19
11.1 首次登记................................................................................119
11.2 变更登记................................................................................121
11.3 转移登记................................................................................123
11.4 注销登记................................................................................125
12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27
12.1 首次登记................................................................................127
12.2 变更登记................................................................................129
12.3 转移登记................................................................................132
12.4 注销登记................................................................................134
13 地役权登记...................................................................................136
13.1 首次登记................................................................................136
13.2 变更登记................................................................................138
5013.3 转移登记................................................................................140
13.4 注销登记................................................................................141
14 抵押权登记...................................................................................143
14.1 首次登记................................................................................143
14.2 变更登记................................................................................146
14.3 转移登记................................................................................148
14.4 注销登记................................................................................150
15 预告登记.......................................................................................151
15.1 预告登记的设立................................................................... 151
15.2 预告登记的变更................................................................... 153
15.3 预告登记的转移................................................................... 154
15.4 预告登记的注销................................................................... 156
16 更正登记.......................................................................................157
16.1 依申请更正登记................................................................... 157
16.2 依职权更正登记................................................................... 158
17 异议登记.......................................................................................160
17.1 异议登记................................................................................160
17.2 注销异议登记........................................................................161
18 查封登记.......................................................................................162
18.1 查封登记................................................................................162
18.2 嘱托查封主体........................................................................162
18.3 注销查封登记........................................................................163
5119 登记资料管理...............................................................................165
19.1 一般规定................................................................................165
19.2 纸质资料管理........................................................................166
19.3 电子资料管理........................................................................170
20 登记资料查询...............................................................................173
20.1 查询主体................................................................................173
20.2 申请材料................................................................................174
20.3 查询条件................................................................................175
20.4 出具查询结果........................................................................175
20.5 办理时限................................................................................176
附 录 A...........................................................................................177
A.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177
A.2 通知书、告知书......................................................................... 181
A.2.1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181
A.2.2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182
A.2.3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183
A.2.4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184
A.2.5 不予登记告知书..................................................................185
A.2.6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通知书......................................186
A.2.7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187
A.3 公告文书..................................................................................... 188
A.3.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188
52A.3.2 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189
A.3.3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190
A.3.4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191
A.4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192
A.5 询问记录..................................................................................... 193
A.6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194
A.6.1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194
A.6.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195
A.6.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196
A.6.4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197
A.7 授权委托书................................................................................. 198
A.8 承诺书..........................................................................................199
A.9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200
5354
总 则
一般规定
1.1
总体要求
1.1.1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
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
规范。
1.1.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贯彻落实《民法典》《条例》
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确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所需
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
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扩大
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
细则》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1.1.3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提供原件,不动产登记机
构可以依据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
对。能够通过部门间实时共享取得相关材料原件的,不得
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1.1.4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规
范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环节,严
禁随意拆分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流程和登记职责的
完整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
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
务流程。55
1.1.5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森
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
规定办理。
1.2 登记原则
1.2.1 依申请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
外:
1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
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2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
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1.2.2 一体登记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
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
主体一致。
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
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海域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
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应当
一并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
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
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1.2.3 连续登记原则56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
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
2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
3
预查封登记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4 属地登记原则
1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
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
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
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动产单元跨行政区域且无法分别办理的,由所跨行政
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先受理登
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
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指定办理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协商确定或者依指定办理跨行政区
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
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总面积、跨区域面积、
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书面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
不动产登记机构;
2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
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
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57
3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
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
依照自然资源部《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办法》等
规定办理。
1.3 不动产单元
1.3.1 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
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独
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应当足以实现相应的用途,并可以独立利
用。
1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
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2
有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
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
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3
有地下车库、商铺等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
或者码头、油库、隧道、桥梁等构筑物的,以该特定空间或
者构筑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1.3.2 不动产单元编码
不动产单元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
(试行)的规定进行设定与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变
更与管理工作,确保不动产单元编码的唯一性。58
1.4 不动产权籍调查
1.4.1 不动产登记申请前,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应
当依据不动产权籍调查相关技术规定开展不动产权籍调
查。不动产权籍调查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量。
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以宗地、宗海
为基础,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其中,政府组织开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
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的不动
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2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等登记,不动产界址未
发生变化的,可以沿用原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界址
发生变化,或界址无变化但未进行过权籍调查或无法提供不
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应当补充或重新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
3
前期行业管理中已经产生或部分产生,并经行业主
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的,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不动产
权籍调查成果,可继续沿用。
1.4.2 不动产登记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
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结合日常登记实时更新权籍调
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和安全。
1.5 不动产登记簿
1.5.1 不动产登记簿介质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取电子介质,并具有唯一、确定的
纸质转化形式。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59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
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并
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1.5.2 建立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应
当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制,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
部不动产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宗地或宗海权属界线发生
变化的,应当重新建簿,并实现与原不动产登记簿关联。
1 一个不动产单元有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或事项的,
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分别按照一个权利类型或事项设置一个
登记簿页;
2
一个登记簿页按登簿时间的先后依次记载该权利或
事项的相关内容。
1.5.3 更正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不动产登记簿进行记载、保
存和重建,不得随意更改。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
事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正登记。
1.5.4 管理和保存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管理,并永久保存。
1.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6.1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格式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
定样式、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由省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一证一号,更换证
书和证明应当更换号码。
有条件的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用印制二维码等
防伪手段。
1.6.2 不动产权证书的版式
不动产权证书分单一版和集成版两个版式。不动产登记
原则上按一个不动产单元核发一本不动产权证书,采用单一
版版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多个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一户
拥有多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将其集中记载在一本集成
版的不动产权证书,一本证书可以记载一个权利人在同一登
记辖区内享有的多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不动产权利。
1.6.3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注销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注销的,
原证号废止。换发、补发的新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
明应当更换号码,并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
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1.6.3.1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破损、污损、
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并注销原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
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换发新的不动产权证
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并注明“换发”字样。
601.6.3.2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
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
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 个
工作日后,打印一份遗失、灭失声明页面存档,并将
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向申请人补发新的不
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并注明“补发”字
样。
1.6.3.3 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
记的,不影响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
或补发。
1.6.4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生效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
簿缮写,在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后生效。
1.6.5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
记证明的管理,建立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管理台
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空白、作废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
登记证明外流、遗失。
1.7 登记的一般程序
1.7.1 依申请登记程序
依申请的不动产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61(四)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7.2 依嘱托登记程序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
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嘱托;
(二)接受嘱托;
(三)审核;
(四)登簿。
1.7.3 依职权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按下列
程序进行:
(一)启动;
(二)审核;
(三)登簿。
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1.8.1 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
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
1.8.2 申请材料格式
1.8.2.1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
原件的,可以提交该材料的出具机构或职权继受机构
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6263
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复印件的,应经不动产登记
机构工作人员比对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签
字并加盖原件相符章。
1.8.2.2 申请材料形式应当为纸质介质,申请书纸张和
尺寸宜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质介
质;
2
幅面尺寸为国际标准297mm×210mm(
A4纸)。
1.8.2.3 填写申请材料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不得
使用圆珠笔、铅笔。因申请人填写错误确需涂改的,
需由申请人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1.8.2.4 申请材料所使用文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自治区域
内,可选用本民族或本自治区域内通用文字;
2
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在非少数民族
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使用,应同时附汉字文
本;
3
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翻译成汉字译本,当
事人应签字确认,并对汉字译本的真实性负责。
1.8.2.5 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应
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人(代理人)应使用身份证明材料上
的汉字姓名或名称。64
2
当使用汉字译名时,应在申请材料中附记
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名称。
1.8.2.6 申请材料中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宜使用
阿拉伯数字。涉及数量有计量单位的,应当填写与计
量单位口径一致的数值。
1.8.2.7 当申请材料超过一页时,应按 1、2、3……顺序
排序,并宜在每页标注页码。
1.8.2.8 申请材料传递过程中,可将其合于左上角封牢。
补充申请材料应按同种方式另行排序封卷,不得拆开
此前已封卷的资料直接添加。
1.8.3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1.8.3.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
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
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
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
登记申请书上盖章。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法人或非
法人组织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
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
公章。
1.8.3.2 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
书中注明共有性质。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应明确相应
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百分数表示。65
1.8.3.3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
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动
产登记机构。
1.8.4 身份证明材料
1.8.4.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下列相应的身份
证明材料:
1 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官
证;身份证遗失的,应提交临时身份证。未成年人可以提交
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香港、澳
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3
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
证;
4
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
留身份证件;
5
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
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6
境内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组织
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7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
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66
8
境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
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
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
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
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1.8.5 法律文书
1.8.5.1 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应当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交一审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
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即时生效的裁定书、
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书除外。
1.8.5.2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形成的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
院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具有
债权款项支付的民商事案件除外。
1.8.5.3 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
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
1.8.5.4 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该法律文
书作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
件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
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67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证
文书以及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公证文书按
照司法部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证与转递。
1.8.6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
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
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
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8.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1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
份证明;
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
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
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
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
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
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
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
等;
4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
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
述材料提供;68
6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
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
8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
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1.8.6.2 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
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
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
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
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
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
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
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
记具结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
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
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
人员签字确认。
1.8.6.3 经查验或询问,符合本规范 3.5.1 规定的受理
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1.8.6.4 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本规范第 4 章
的审核规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69
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
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
1.8.6.5 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
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公示
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9 代理
1.9.1 受托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
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
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1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
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
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2
境外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
证或者认证;
3
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代为处分不动产的,
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另有授权的除外。
1.9.2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
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
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
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70
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
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
生医学证明,或者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人
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或者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确
定监护、意定监护的材料……。
1.10 其他
1.10.1 一并申请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申请人一
并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
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2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
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3
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
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4
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
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5
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
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6
不动产坐落位置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与前
述情形发生后申请办理的登记一并办理;
7
本规范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办理
的其他情形。71
已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或
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不动产但尚
未办理转移登记,又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
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不动产登记
机构办理后续登记时,应当将之前转移登记的事实在不动产
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
1.10.2 撤回申请
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全体登记申
请人可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部分登记申请人申请撤回登
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1.10.2.1 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向不动产登记
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原登记申请受理凭证。
1.10.2.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不
动产登记簿,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不动
产登记簿记载的,不予撤回;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
载的,应当准予撤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在作出准予撤
回的 3 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取回申请材料。
1.10.3 申请材料退回
1
不动产登记机构准予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应及
时取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当由申请人签字72
确认。撤回登记申请的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一并归档保
留。
2
不动产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告知书、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由申请
人签字确认后,将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相关
告知书的签收文件。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不予登记书面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取回申请材料。取回申请材料自申请人收到上述书面告
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取回申请材料期限内,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该申请材料;逾期不取回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负保管义务。
1.10.4 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管理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与不动产登记风险相适宜的
内部管理机制。
1.10.4.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登记程序和管理需要
合理设置登记岗位。
1 不动产登记的审核、登簿应当由与其岗位相
适应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负责。
2
不动产登记机构宜建立不动产登记风险管理
制度,设置登记质量管理岗位负责登记质量检查、监
督和登记风险评估、控制工作。
1.10.4.2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建立不动产登记会审制度,
会审管辖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重大疑难事项。73
1.10.4.3 不动产登记机构宜根据相关业务规则,通过信
息化手段对相互冲突的业务进行限制或者提醒,以降
低登记风险。
1.10.4.4 不动产登记机构宜通过以下方式对登记业务中
发现的已失效的查封登记和异议登记进行有效管理:
采用电子登记簿的,查封登记或者异议登记失效后,
宜在信息系统中及时解除相应的控制或者提醒,注明
相应的法律依据;采用纸质登记簿的,查封登记或者
异议登记失效后,宜在不动产登记簿附记中注明相应
的法律依据。
申请
2.1.1 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向不动产
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
2.1.2 单方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
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2
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3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
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4
下列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变更登记:
(1)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
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2)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
的;74
3)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4)土地、海域使用权期限变更的。
5
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
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6
异议登记;
7
更正登记;
8
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1.3 共同申请
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
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
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1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
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2
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
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3
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
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多人申请。
2.1.4 业主共有的不动产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
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使用权,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时由登记申请人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2.1.5 到场申请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
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不动产登记机构
工作人员的询问。
具备技术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当事人到场
申请的照片;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申请留存当事
人指纹或设定密码。
受理
受理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
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
3.1 查验登记范围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查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属于本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不动产权利是否属于《条例》
《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类型是否属于
《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类型。
3.2 查验申请主体
3.2.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事项应当由双方共同
申请还是可以单方申请,应当由全体共有人申请还是可以
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3.2.2 查验身份证明
7576
申请人与其提交的身份证明指向的主体是否一致:
1 通过身份证识别器查验身份证是否真实;
2
护照、港澳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其
他身份证明类型是否符合要求;
3
非自然人申请材料上的名称、印章是否与身份证明
材料上的名称、印章一致。
3.2.3 查验申请材料形式
3.2.3.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
料规格是否符合本规范第 1.7 节的要求;
3.2.3.2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其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见证:
1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否明确,本登记事项是否
在其委托范围内;
2
按本规范3.2.2的要求核验当事人双方的身份
证明;
3
由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4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见证。
具备技术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见证过
程的照片。
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3.3.1 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77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
齐全,相互之间是否一致;不齐全或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
请人进一步提交材料。
3.3.2 查验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3.2.1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材
料规格是否符合本规范第 1.8 节的要求;有关材料是
否由有权部门出具,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签字
和盖章是否符合规定。
3.3.2.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
动产登记证明是否真实、有效。对提交伪造、变造、
无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
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属于伪造、变造的,不动
产登记机构还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
3.3.3 申请材料确认
申请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询问记
录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确认:
1
自然人签名或摁留指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签名或摁留指纹;没有听写能力
的,摁留指纹确认。
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印
章。
3.4 询问
3.4.1 询问内容78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
询问申请人以下内容,并制作询问记录,以进一步了解有关
情况:
1
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
3
存在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否知悉存在异议登记的
情况;
4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了解的其他与登记有关的内容。
3.4.2 询问记录
询问记录应当由询问人、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1
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且存在异议登记的,受让方
应当签署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行承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核对询问记录与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事项之间是否一致。
3.5 受理结果
3.5.1 受理条件
经查验或询问,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予以受理:
1
申请登记事项在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范围
内;
2
申请材料形式符合要求;
3
申请人与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4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不动
产权利一致;79
5
申请内容与询问记录不冲突;
6
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书面告
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3.5.2 受理凭证
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即时制作受理凭证,
并交予申请人作为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凭据。受理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
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
份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
3.5.3 材料补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
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书一式二份,经申请人签
字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
审核
4.1 适用
4.1.1 审核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
申请登记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申请事项及申
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的过程。
4.1.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进一步审核上述受理环节是否按
照本规范的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查验、询问等。对于在
登记审核中发现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80
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材料,补全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
记办理期限内。
4.2 书面材料审核
4.2.1 进一步审核申请材料,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进一步
提交佐证材料或向有关部门核查有关情况。
1
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
书,具备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相关技术手段
查验法律文书编号、人民法院以及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等是
否一致,查询结果需打印、签字及存档;不一致或无法核
查的,可进一步向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
会进行核实或要求申请人提交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
件。
2
对已实现信息共享的其他申请材料,不动产登
记机构可根据共享信息对申请材
料进行核验;尚未
实现信息共享的,应当审核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必要时,可进一步向相关机关或机构进行核实,或要求申
请人提交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4.2.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对已实现信息共享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相关方式
对完税或者缴费凭证进行核验。必要时,可进一步向税务
机关或者出具缴费凭证的相关机关进行核实,或者要求申
请人提交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81
4.2.3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
积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
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4.2.4 不动产存在异议登记或者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
封的,因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类型及号码、不动
产坐落发生变化而申请的变更登记,可以办理。因通过协
议改变不动产的面积、用途、权利期限等内容申请变更登
记,对抵押权人、地役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出具抵
押权人、地役权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
4.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除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当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信息,审核申请登记事项
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1
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一致;
2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原因文件与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3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
否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5
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异议登记、预告登记、预查
封、查封等情形。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时以
已经形成的电子登记簿为依据。
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82
经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仍然需要查
阅原始资料确认申请登记事项的,应当查阅不动产登记原始
资料,并决定是否予以继续办理。
4.5 实地查看
4.5.1 适用情形和查看内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
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1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
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2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
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3
因不动产灭失申请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
情况;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4.5.2 查看要求
实地查看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查看人员
应对查看对象拍照,填写实地查看记录。现场照片及查看记
录应归档。
4.6 调查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
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
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调查时,申请人、被
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4.7 公告83
4.7.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4.7.1.1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
权登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
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
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包括: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
权利类型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需
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4.7.1.2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
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
少于 15 个工作日。
4.7.1.3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
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公告期间,当事人
对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提出异议的期限内以书面方
式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提出异议,并提供相
关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现有材料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
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二)异议人有明确的权利主张,提供了相应的
证据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
当不予登记,并告
知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解决权属争议。
4.7.2 依职权登记公告84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
当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在其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
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
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
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4.7.3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无法收回不动产权证书或者
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在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
其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4.8 审核结果
4.8.1 审核后,审核人员应当做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
明确意见。
4.8.2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
以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
书面通知申请人:
1
申请人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进一步补充材料
的;
2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
与申请人不一致的;
3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单元设定条件的;
4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
不一致的;
5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6
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除外;85
7
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海域使用金
或者相关税费的;
8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9
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
登记的;
10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处分该不动
产申请登记的;
1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簿
5.1.1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
于不动产登记簿。
1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点应当按下列方式确定:
使用电子登记簿的,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
簿上记载完成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的,应当以登簿
人员将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
之时为准;
2
不动产登记簿已建册的,登簿完成后应当归册。
5.1.2 不动产登记机构合并受理的,应将合并受理的登记
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6.1.1 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如实、准确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属本规范第 6.1.2 条规定情形
的除外。86
1 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森林、林木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登记,核发不动
产权证书;
2
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
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已经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
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
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6.1.2 属以下情形的,登记事项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不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
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及其占用范围
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
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6.1.3 共有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
发放一本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
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
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6.1.4 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时,不动产登
记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收回受理
凭证。
6.1.5 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后,不动产登
记机构应当按规范将登记资料归档。87
分 则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7.1 首次登记
7.1.1 适用
尚未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
所有权首次登记。
7.1.2 申请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1 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
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2
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
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
小组代为申请;
3
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7.1.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88
1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是否齐全、规范;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
否一致;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
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
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5
公告是否无异议;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
机构在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7.2 变更登记
7.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农民集体名称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2.2 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7.1.2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
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7.2.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89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材料上的权利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
农民集体一致;
2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
一致;
4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
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不
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5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7.3 转移登记
7.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
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农民集体之间互换土地的;90
2
土地调整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3.2 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7.1.2条的规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所在的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7.3.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除应提交本集体经济
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材料外,还应提交:
1)农民集体互换土地的,提交互换土地的协议;
2)集体土地调整的,提交土地调整文件;
3)依法需要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转让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
受让方是否为农民集体;
2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因农民集体互换、土地调整等原
因导致权属转移;91
3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
效;
4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5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
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7.4 注销登记
7.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集体土地灭失的;
2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4.2 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 7.1.2 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村
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7.4.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92
1)集体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2)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征收决定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7.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材料上的权利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
农民集体相一致;
2
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8.1 首次登记
8.1.1 适用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8.1.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
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8.1.3 申请材料93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
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
材料;
3)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
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
4)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作价
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5)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资产授权
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
产权籍调查成果;
5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
一致;
2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查94
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
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3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签订出让合同,是否已提
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以划拨、作价入股、出租、授权
经营等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经有权部门批准或者授权;
4
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预查封,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一
致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6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依
法应当纳税的,是否已完税;
7 本规范第 4 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 4.8.2 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
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8.2 变更登记
8.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
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4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
5
共有性质变更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95
8.2.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
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共
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
请;因土地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
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8.2.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
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
调查成果外,还应提交:①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出让补
充合同;②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
灭失的材料;
3)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
批准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
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
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出让合同补充协议。96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
款的凭证;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
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
权籍调查成果;
6)共有人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
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
交婚姻关系证明;
5 依法应当纳税的,应提交完税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
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不动产权籍
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
价款、已完税;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97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8.3 转移登记
8.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
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转让、互换或赠与的;
2
继承或受遗赠的;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4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导致共有份额变化的;
6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7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
属发生变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3.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转
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本规范第8.3.1
条第2、7项情形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8.3.3 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98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合同;
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1.8.6条的规
定提交材料;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
议;
4)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
的,提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
属转移的材料;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
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6)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
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实体分
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
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
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
书等材料。
5
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
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6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
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99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
2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
载的是否一致;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
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土地出让合同相关条款冲突;
7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
价款、已完税;
8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8.4 注销登记
8.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土地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3 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100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4.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
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8.4.3 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权利人
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
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
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查封机关同
意注销的书面文件;
3)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人
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
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8.4.4 审查要点101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
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使用权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
机关书面同意;
4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
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9.1 首次登记
9.1.1 适用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9.1.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
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
9.1.3 申请材料102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
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5
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6
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7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
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
材料;
8
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9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9.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建设
工程符合规划、房屋竣工验收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与不动
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一致;未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
划、房屋竣工验收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
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
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
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103
3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申请材料是否已明确建筑区划
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
物业服务用房等的权利归属;
4
存在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的: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或者预查封的,申请
人与查封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2)商品房被预查封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使用
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以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国有
建设用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
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9.2 变更登记
9.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
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
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4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分割或者合并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104
9.2.2 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
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
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更的权利人申请;面积、用途
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
9.2.3 申请材料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
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
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应提交变更
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
权籍调查成果外,还需提交:①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
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收回决定书;②改建、扩建
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规划验收文件和房屋竣工
验收文件;③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
屋灭失的材料;④其他面积、界址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
关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
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和土地价款缴纳凭证;105
3)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
文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以及相
关税费缴纳凭证;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
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缴纳凭
证;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应当按有关
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
6)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生
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9.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
齐全、有效;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内容是否一致;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
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
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
人申请补发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不涉及权属的变
更登记;106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依法应当补交土地价款的,是否已提交补交土地价
款凭证;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9.3 转移登记
9.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
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
房屋所有权转移,其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
1 买卖、互换、赠与的;
2
继承或受遗赠的;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4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
的;
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6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7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3.2 申请主体107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
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本规范第9.3.1条第2、7项情形的,
可以由单方申请。
9.3.3 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
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
括:
1)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提交互换协议;
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2)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
提交材料;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
议;
4)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
的,提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
属转移的材料;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
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6)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
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108
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有权部门同意实体分割
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
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
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
书等材料;
5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6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
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7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
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8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9.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
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与登
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
办理转移登记;
4
涉及买卖房屋等不动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
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5
设有抵押权的,是否记载‘是否存在禁止或者限制
抵押不动产转让的约定’;109
6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
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7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提交土地
价款和税费缴纳凭证;
8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9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9.4 注销登记
9.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权利的;
3
因依法被没收、征收、收回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4.2 申请主体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主
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其他依法享有不
动产权利的权利人。
9.4.3 申请材料110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
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
括: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
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
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人民政府
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9.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
齐全、有效;
2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111
3
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
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
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
查封机关书面同意;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0.1 首次登记
10.1.1 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
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
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0.1.2 申请主体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
宅基地使用权人。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
准文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10.1.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112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
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
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
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5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
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0.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是否有合法权属来源材料;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
否一致;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
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
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113
4
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宅基地所在
地进行公告;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1
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审核不动产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
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或
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记载的主体一致;
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
要求;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
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
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
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0.2 变更登记
10.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114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
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2.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
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0.2.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
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
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宅基地或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提交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
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
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0.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115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
一致;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0.3 转移登记
10.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依法继承;
2
分家析产;
3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
属发生变化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3.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
申请。因继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由权利人单方申请。
10.3.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
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116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依法继承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2)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
3)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提交互换协议书。
同时,还应提交互换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材料;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
属发生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0.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
条件,但因继承房屋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
文书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2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材料是否齐全、有
效;
3
申请转移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登记原因
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
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117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0.3.5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
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该权利
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10.4 注销登记
10.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宅基
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4.2 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
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0.4.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
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118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
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宅基地、房屋设有地
役权的,需提交地役权人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
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做出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
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0.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
有效;
2
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 放弃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是否设有地役权;
设有地役权的,应经地役权人同意;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119
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1.1 首次登记
11.1.1 适用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
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
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
筑物所有权登记。
11.1.2 申请主体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
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的主体为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11.1.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
料;
4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
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
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120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5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
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6
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是否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
否一致;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
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
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
登记的: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
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
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建设121
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
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划、已竣
工的材料;
3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籍调
查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
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
致的,不影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首次登记;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6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
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1.2 变更登记
11.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
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建筑物、构筑
物分割或者合并的;122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
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
人申请;因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自然状况变化的,可以由
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夫妻共有财产变更的,应当由夫妻
双方凭婚姻关系证明共同申请。
11.2.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
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
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
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
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
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
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3)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变更的,提交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123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建筑物、构筑物的,提
交有批准权限部门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
或者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
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
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1.3 转移登记
11.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转移登记:
1 作价出资(入股)的;
2
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筑
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
属转移的;124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3.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
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可由单方申请。
11.3.3 申请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
的材料,包括:
(1)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
议;
2)因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情形导致权属
发生转移的,提交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材料、集
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转移材料、
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
属转移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5 依法需要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6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125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
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
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
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
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1.4 注销登记
11.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
所有权的;
3
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
物、构筑物所有权的;126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致使集
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4.2 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
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1.4.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
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
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
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
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
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
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127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1.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
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
实地查看;
3
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已设立抵押权、地
役权或者已经办理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
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查封机关书面同
意的材料;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以及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2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2.1 首次登记
12.1.1 适用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
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2.1.2 申请主体128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
体应当为海域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12.1.3 申请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4
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5
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提
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
4
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5 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的材料;
6
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竣工的材料;
7 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8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是否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129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
否一致;
3
申请材料中已有相应的调查成果,则审核调查成果
资料是否齐全、规范,申请登记的项目名称、用海面积、类
型、方式、期限等与批准文件或出让合同是否一致,宗海图
(宗海位置图、界址图)以及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
求;
4
海域使用金是否按规定缴纳;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
1 海域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
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建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材料和建筑物、
构筑物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建
筑物、构筑物符合规划和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材料等记载的
主体是否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权利人、
权利类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址
图)及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3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
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2.2 变更登记
12.2.1 适用130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
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3
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4
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5
共有性质变更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2.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
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
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海域使用
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
人申请。
12.2.3 申请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
包括:131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
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海域或建筑物、构筑物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
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
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变更后的宗海图(宗海位置
图、界址图)以及界址点坐标等成果。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
用金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3)海域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
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当提交
相关的缴纳凭证;
4)海域使用期限发生变化或续期的,提交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
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还应当提交相
关的缴纳凭证;
5)共有性质变更的,应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
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
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材料
是否齐全、有效;132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
一致;
4
依法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是否已按规定缴纳相
应价款;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2.3 转移登记
12.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
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
记:
1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
入股的;
2
依法转让、赠与的;
3 继承、受遗赠取得的;
4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
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3.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
双方共同申请。属本规范第12.3.1条第3、4项情形的,可由
单方申请。133
12.3.3 申请材料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
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包括:
(1)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
合作经营,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
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2)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
议;
3)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赠与的,提交赠与合同;
4)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
提交材料;
5)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
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
书等材料。
6)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提交原批准用海的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5
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
缴纳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134
12.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
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
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
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依法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纳税的,是否已缴纳海
域使用金和有关税费;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12.4 注销登记
12.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的;135
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海
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4.2 申请主体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
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2.4.3 申请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
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包括: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证实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
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立抵押权、地役
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
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2.4.4 审查要点136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的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是否已经登记;
2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
是否齐全、有效;
3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实地查看;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已设立抵押
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
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
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以及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
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
筑物所有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13 地役权登记
13.1 首次登记
13.1.1 适用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
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就已经变更或转
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137
1
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
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
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3
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
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
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
动产的情形。
13.1.2 申请主体
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
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
13.1.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地役权合同;
5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
还应提交相关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供役地、需役地是否已经登记;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
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138
3 是否为利用他人不动产而设定地役权;
4
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是否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5 地役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
供役地被抵押的,是否已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
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首次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
地不动产登记簿。
13.2 变更登记
13.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
当申请变更登记:
1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
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共有性质变更的;
3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4
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2 申请主体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需役地权利人和供
役地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
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因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申
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共有人一人或多人申请。139
13.2.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
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
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3)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协议;
4)地役权内容发生变化的,提交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协议。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
一致;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140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地役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
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13.3 转移登记
13.3.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因土地承包经
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一并
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需役地权利人
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材
料。
13.3.2 申请主体
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13.3.3 申请材料
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提交的材
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转移合同;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转移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141
3 地役权是否为单独转让;
4
按本规范第4章的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单
独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不予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不
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
不动产登记簿。
13.4 注销登记
13.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
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1 地役权期限届满的;
2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4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
权消灭的;
5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6
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13.4.2 申请主体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应当由供役地、需役地
双方共同申请,其他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3.4.3 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142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地役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提交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材料;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提交供役地、需
役地归于同一人的材料;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提交供役地或者需役
地灭失的材料;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
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提交当事人解除地役权
合同的协议。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3.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注销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
查看;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地役权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
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143
14 抵押权登记
14.1 首次登记
14.1.1 适用
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
织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由抵
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建设用地
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
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
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1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
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
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2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
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动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3
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
14.1.2 抵押财产范围
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 建设用地使用权;
2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3
海域使用权;
4
土地经营权;
5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144
6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14.1.3 不得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
对于法律禁止抵押的下列财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
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1 土地所有权、海域所有权;
2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
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
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5 依法被查封的不动产;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14.1.4 申请主体
抵押权首次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14.1.5 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主债权合同。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一定期间内
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文件等必要材
料;145
5
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以不
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最高额抵押的,应当提交最高额抵
押合同。
6
下列情形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
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
面材料;
2)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7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4.1.6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抵押财产是否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
2
抵押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不动
产;
3
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抵押人、抵押权人、被担保主债
权的数额或种类、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不动产是
否明确;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债权确定
的期间是否明确;
4
申请人与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主债权
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5
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
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商品房;146
6
在建建筑物抵押,应当实地查看的,是否已实地查
看;
7
有查封登记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但在商品房抵
押预告登记后办理的预查封登记,不影响商品房抵押预告登
记转抵押权首次登记;
8
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首次登记,抵押权人与
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9
同一不动产上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当按照受理时
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
10 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1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
登记簿后向抵押权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4.2 变更登记
14.2.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
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
号码发生变化的;
2
担保范围发生变化的;
3 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的;
4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发生变化的;
5
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化的;
6
最高债权额发生变化的;147
7
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化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2 申请主体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
请。因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由发生
变化的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可
由抵押人单方申请。
14.2.3 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4
抵押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提交能
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种类或者数
额、债务履行期限、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
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相关变更内容的协议;
5
因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
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
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身份
证明文件;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4.2.4 审查要点148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抵押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的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
否一致;
4
抵押权变更影响其他抵押权人利益的,是否已经其
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4.3 转移登记
14.3.1 适用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
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
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
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1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
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
更登记;
2 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
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
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和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149
3 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
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和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14.3.2 申请主体
抵押权转移登记应当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
和债权受让人共同申请。
14.3.3 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4
抵押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申请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被担保
主债权的转让协议;
2)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部分
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
转让而转移的材料;
3)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4.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转移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转移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转移的抵押权与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的记
载是否一致;150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4.4 注销登记
14.4.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1 主债权消灭的;
2 抵押权已经实现的;
3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抵押
权消灭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14.4.2 申请主体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共同申请
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债权消灭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单方
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抵押权消灭的,
抵押人等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14.4.3 申请材料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151
3 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4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
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
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等当事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
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
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4.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的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注销的抵押权与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材料的记
载是否一致;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5 预告登记
15.1 预告登记的设立
15.1.1 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
告登记:
1 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2
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3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152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1.2 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
物权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订
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
登记时,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15.1.3 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4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预购商品房的,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依法应当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
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登记的申请材料。
2)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提交不动
产登记证明以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3)不动产转移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转
让合同;
4)不动产抵押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抵
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5
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
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153
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中包括预告登记
的约定或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可以不单独提
交相应材料。
15.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其预售合同是否已经
备案;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是否已经办理预购
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其他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否已
经登记;
2
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原因文件或者权属来源材料
是否一致;
4
不动产买卖、抵押的,预告登记内容是否与不动产
登记簿记载的有关内容冲突;
5
不动产被查封的,不予办理;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
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5.2 预告登记的变更
15.2.1 适用
因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
码等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
15.2.2 申请主体154
预告登记变更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当事人单方
申请。
15.2.3 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预告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材料;
4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5.2.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变更登记的事项与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记载的内容
是否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5.3 预告登记的转移
15.3.1 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
1
因继承、受遗赠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
2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
预告登记转移的;155
3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移的;
4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转移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3.2 申请主体
预告登记转移的申请人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
记权利人和该预告登记转移的受让人共同申请。因继承、受
遗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预告
登记转移的可以单方申请。
15.3.3 申请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按照不同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1)继承、受遗赠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
料;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3)主债权转让的合同和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4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5.3.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预告登记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预告登记与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是否一
致;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否冲突;156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5.4 预告登记的注销
15.4.1 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1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
除等导致债权消灭的;
2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4.2 申请主体
申请人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或生效
法律文书记载的当事人。预告当事人协议注销预告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为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双方
当事人。
15.4.3 申请材料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4
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5.4.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157
1 预告登记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不动产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财产被预查封的,不
予办理;
3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
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6 更正登记
16.1 依申请更正登记
16.1.1 适用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
误,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定的不动
产权利归属、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16.1.2 申请主体
依申请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
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与申请更正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16.1.3 申请材料
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但不动产
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158
4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
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6.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人是否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
关系人申请更正的,利害关系材料是否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
更正的不动产有利害关系;
2
申请更正的登记事项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错误登记之后是否已经办理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办理
了抵押权或地役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且未注销
的;
3
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在权利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中,
是否已明确同意更正的意思表示,并且申请人是否提交了证
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更正事项由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等确认的,法律文书等材料是否已明确
不动产权利归属,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更正事项
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涉及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记载内容的,向权利人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
明。
16.2 依职权更正登记159
16.2.1 适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
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
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
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
除外。
16.2.2 登记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1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2
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的材料和送
达凭证;
3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6.2.3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后,还应该按照以下
要点进行审核:
1
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已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
期限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
办理;
2
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审查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
律文件是否能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
3
在错误登记之后是否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
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4
书面通知的送达对象、期限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160
5
更正登记事项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17 异议登记
17.1 异议登记
17.1.1 适用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
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17.1.2 申请主体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利害关系人。
17.1.3 申请材料
申请异议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4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7.1.4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利害关系材料是否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异议的不动
产权利有利害关系;
2
异议登记事项的内容是否已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3
同一申请人是否就同一异议事项提出过异议登记申
请;161
4
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该不
动产的异议登记;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
机构应即时办理。在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
动产登记证明。
17.2 注销异议登记
17.2.1 适用
1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
登记;
2
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
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
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失效。
17.2.2 申请主体
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是异议登记申请人。
17.2.3 申请材料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3
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
证明;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或者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材料;
4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7.2.4 审查要点162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
机构应即时办理,将登记事项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8 查封登记
18.1 查封登记
18.1.1 适用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依法办
理查封登记的,适用查封登记。
18.2 嘱托查封主体
嘱托查封的主体应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
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18.2.1 嘱托材料
办理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
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2
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
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等国家
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18.2.2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后,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
并审查以下内容:163
1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
件,并与嘱托查封单位进行核实。委托送达的,委托送达函
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
等;
2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3
嘱托文件所述查封事项是否清晰,是否已注明被查
封的不动产的坐落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被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查封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
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不动产
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并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即时将查封登记
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8.2.3 因两个或以上嘱托事项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
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书的嘱托机关办理查封
登记,对后送达的嘱托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
记的顺序按照嘱托机关嘱托文书依法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
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
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
预查封之日起计算。
18.3 注销查封登记
18.3.1 适用164
1 查封期间,查封机关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当根据其嘱托文件办理注销查封登记。
2
不动产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机关未嘱托解
除查封、解除预查封或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18.3.2 登记材料
办理注销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
的,应提交委托送达函;
2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或解除预查封
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解除查封
的,提交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的,提
交解除查封函。
3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18.3.3 审查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时,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
并审查以下内容:
1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
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
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2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3
嘱托文件所述解除查封事项是否清晰,包括是否注
明了解封不动产的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解除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165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将解除查封
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9 登记资料管理
19.1 一般规定
19.1.1 登记资料的范围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2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
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登记原因文件、不动
产权籍调查表等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询问、实
地查看或调查、公告等形成的审核材料;其他有关机关出具
的复函、意见以及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依法应当保
存的材料等。
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
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进行归档管理。
19.1.2 登记资料管理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按照以下要求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绝对安全:
1
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及权籍图应当永久
保存;不动产权籍图包括宗地图、宗海图(宗海位置图、界
址图)和房屋平面图等;166
2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整理后归档保存
和管理;
3
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逐步电子化,不动产登记电子
登记资料应当通过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进
行管理、开发和利用;
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毁登记资料、不得泄露
登记信息;
5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渍、
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存放不动产登记簿
和权籍图等;
6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紧急情况为避免
不动产登记簿毁损、灭失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不动
产登记簿携出不动产登记机构。
19.2 纸质资料管理
19.2.1 保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妥善保管登记资料,防止登记资料污
损、遗失,确保登记资料齐全、完整。
19.2.2 移交
登记事项登簿后,不动产登记人员应整理登记资料,填
写统一制式的移交清单,将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和具有保存
价值的其他材料收集、整理,并及时、完整地移交至资料管
理部门。
19.2.3 接收167
资料管理部门应比对移交清单对移交材料进行检查验
收,对符合要求的,资料管理部门应予接收。
19.2.4 立卷
资料立卷宜采用1件1卷的原则,即每办理1件登记所形
成的材料立1个卷。资料的立卷应包括:卷内材料的排列与
编号、卷内目录和备考表的编制、卷皮和资料盒或资料袋的
编写工作,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卷内材料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1)目录;
2)结论性审核材料;
3)过程性审核材料;
4)当事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
5)图纸;
6)其他;
7)备考表。
2
卷内材料应每1页材料编写1个页号。单面书写的材
料应在右上角编写页号;双面书写的材料,应在正面右上角、
背面左上角编写页号。图表、照片可编在与此相应位置的空
白处或其背面;卷内目录、备考表可不编页号。编写页号应
使用阿拉伯数字,起始号码从“1”开始。
3 卷内目录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顺序号应按卷内材料的排列顺序,每份材料应编1
个顺序号,不得重复、遗漏;168
2)材料题名应为材料自身的标题,不得随意更改和
省略。如材料没有标题,应根据材料内容拟写一个标题;
3)页次应填写该材料所在的起始页,最后页应填起
止页号;
4)备注应填写需注明的内容。
4
备考表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立卷人应为负责归档材料立卷装订的人员;
2)检查人应为负责检查归档材料立卷装订质量的人
员;
3)日期应为归档材料立卷装订完毕的日期。
5
卷皮与资料盒或资料袋项目的填写可采用计算机打
印或手工填写。手工填写时应使用黑色墨水或墨汁填写,字
体工整,不得涂改。
19.2.5 编号
资料编号可采用归档流水号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19.2.6 装订
资料装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全部剔除干净,操作时不得损坏
材料,不得对材料进行剪裁;
2 破损的或幅面过小的材料应采用A4白衬纸托裱,1页
白衬纸应托裱1张材料,不得托裱2张及以上材料;字迹扩散
的应复制并与原件一起存档,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3
幅面大于A4的材料,应按A4大小折叠整齐,并预留
出装订边际;169
4
卷内目录题名与卷内材料题名、卷皮姓名或名称与
卷内材料姓名或名称应保持一致。姓名或名称不得用同音字
或随意简化字代替;
5
卷内材料应向左下角对齐,装订孔中心线距材料左
边际应为12.5mm;
6
应在材料左侧采用线绳装订;
7
材料折叠后过厚的,应在装订线位置加入垫片保持
其平整;
8
卷内材料与卷皮装订在一起的,应整齐美观,不得
压字、掉页,不得妨碍翻阅。
19.2.7 入库
纸质资料整理装订完毕,宜消毒除尘后入库。
19.2.8 上架
纸质资料入库后,宜及时上架,以备查验和利用。
19.2.9 保管
不动产登记资料保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资料库房应安装温湿度记录仪、配备空调及去湿、
增湿设备,并应定期进行检修、保养;库房的温度应控制在
14℃~24℃,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
2
资料库房应配备消防器材,并应按要求定期进行检
查和更换;应安全使用电器设备,并应定期检查电器线路;
库房内严禁明火装置和使用电炉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库房
内应安装防火及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并应定期检查;170
3
资料库房人工照明光源宜选用白炽灯,照度不宜超
过100Lx;当采用荧光灯时,应对紫外线进行过滤;不宜采
用自然光源,当有外窗时应采取遮阳措施,资料在任何情况
下均应避免阳光直射;
4
资料密集架应与地面保持80mm以上距离,其排列应
便于通风降湿;
5
应检查虫霉、鼠害。当发现虫霉、鼠害时,应及时
投放药剂,灭菌杀虫;
6
应配备吸尘器,加装密封门。有条件的可设置空气
过滤装置。
19.3 电子资料管理
19.3.1 一般规定
电子资料的范围应包括电子资料目录、电子登记簿和纸
质资料的数字化加工处理成果。
1
电子资料应以1次登记为1件,按件建立电子资料目
录;
2
电子登记簿应按宗地(宗海)为单位建立并应与电
子资料目录形成关联;
3
不动产登记纸质资料宜进行数字化处理。
19.3.2 纸质资料数字化处理
数字化处理基本流程应包括案卷整理、资料扫描、图像
处理、图像存储、数据挂接、数据关联、数据验收、数据备
份与异地保存。
数字化扫描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171
1 扫描应根据资料幅面的大小选择相应规格的扫描设
备,大幅面资料可采用大幅面扫描仪,也可采用小幅面扫描
后的图像拼接方式处理;
2
对页面为黑白二色且字迹清晰、不带插图的资料,
可采用黑白二值模式进行扫描;对页面为黑白二色,但字迹
清晰度差或带有插图的资料,以及页面为多色文字的资料,
可采用灰度模式扫描;对页面中有红头、印章或插有黑白照
片、彩色照片、彩色插图的资料,可采用彩色模式进行扫描;
3
当采用黑白二值、灰度、彩色等模式对资料进行扫
描时,其分辨率宜选择大于或等于100dpi;在文字偏小、密
集、清晰度较差等特殊情况下,可适当提高分辨率;
4
对粘贴折页,可采用大幅面扫描仪扫描,或先分部
扫描后拼接;对部分字体很小、字迹密集的情况,可适当提
高扫描分辨率,选择灰度扫描或彩色扫描,采用局部深化技
术解决;对字迹与表格颜色深度不同的,采用局部淡化技术
解决;对页面中有黑白或彩色照片的材料,可采用JPEG、TIF
等格式储存,应确保照片清晰度。
数字化图像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出现偏斜的图像应进行纠偏处理;对方向不正确
的图像应进行旋转还原;
2
对图像页面中出现的影响图像质量的杂质,应进行
去污处理。处理过程中应遵循在不影响可懂度的前提下展现
资料原貌的原则;172
3
对大幅面资料进行分区扫描形成的多幅图像,应进
行拼接处理,合并为一个完整的图像;
4
彩色模式扫描的图像应进行裁边处理,去除多余的
白边。
数字化图像存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黑白二值模式扫描的图像材料,宜采用TIF格式
存储;采用灰度模式和彩色模式扫描的材料,宜采用JPEG格
式存储。存储时的压缩率的选择,应以保证扫描的图像清晰
可读为前提。提供网络查询的扫描图像,也可存储为CEB、
PDF或其他格式;
2
图像材料的命名应确保其唯一性,并应与电子资料
目录形成对应。
数字化成果汇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资料数字化转换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资料目录与数字化
图像,应通过网络及时加载到数据服务器端汇总、验收,并
应实现目录数据对相关联的数字图像的自动搜索,数字图像
的排列顺序与纸质资料相符。
19.3.3 电子资料数据验收
电子资料数据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录入的目录数据和不动产登记簿数据应进行抽查,
抽查率不得低于10%,错误率不得高于3%;
2
对纸质材料扫描后形成的图像材料应进行清晰度、
污渍、黑边、偏斜等图像质量问题的控制;173
3
对图像和目录数据挂接应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得低
于10%,错误率不得高于3%。
19.3.4 电子资料备份和异地保存
电子资料备份和异地保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子资料目录、电子登记簿以及纸质资料的数字化
加工处理成果均应进行备份;
2
可选择在线增量备份、定时完全备份以及异地容灾
备份的备份方式;
3 应至少每天1次做好增量数据和材料备份;
4
应至少每周1次定时做好完全备份,并应根据自身条
件,应至少每年1次离线存放。存放地点应符合防火、防盗、
防高温、防尘、防光、防潮、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的要
求,还应采用专用的防磁柜存放;
5
应建立异地容灾体系,应对可能的灾害事故。异地
容灾的数据存放地点与源数据存放地点距离不得小于20km,
在地震灾害频发地区,间隔距离不宜小于800km;
6
备份数据应定期进行检验。备份数据检验的主要内
容宜包括备份数据正常打开、数据信息完整、材料数量准确
等;
7
数据与灾备机房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子
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50174的规定。
20 登记资料查询
20.1 查询主体
下列情形可以依法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174
1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全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
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
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
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
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
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
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
记信息。
20.2 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
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并应当向不动产登
记机构提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提交的材料包括:
1 查询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查询的,应当提交授权
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还需经公证或者认证;
3 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4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
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需要的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175
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
证明文件;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通过设置在具体办理不
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终端自动系统查询登记结果
的,可以不提交上述材料。
20.3 查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查询或复制
不动产登记资料:
1 查询主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来查询的;
2
查询的不动产属于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
3
查询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
4
查询主体及其内容符合本规范第20.1条的规定;
5
查询目的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4 出具查询结果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审查申请人的查询目的是否明确,审查是否符合本规范第
20.3条规定的查询条件。经审查符合查询条件的,按下列程
序办理:
1
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材料,并承诺查询结果的使用
目的和使用范围;
2
向申请人出具查询结果,并在查询结果或者登记资
料复印材料上加盖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20.5 办理时限
符合查询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提
供查询结果。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
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结果。
176177
AA
附 录 A
A.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收件
编号
收件人
单位:□平方米 □公顷(□亩)、万元
日期
申请
登记
事由
土地所有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
构筑物所有权
森林、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使用权
抵押权
地役权
其他
首次登记
转移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查封登记
其他
登 记
申 请 人
权利人姓名(名称)
身份证件种类
证件号
通讯地址
邮 编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联系电话
代理人姓名
联系电话
代理机构名称
登 记
申 请 人
义务人姓名(名称)
身份证件种类
证件号
通讯地址
邮 编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联系电话
代理人姓名
联系电话
代理机构名称
不动产单元号
不动产类型
用 途
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用海类型
构筑物类型
178
抵押
情况
被担保债权数额
(最高债权数额)
债务履行期限
(债权确定期间)
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
地役
权情
需役地坐落
需役地不动产单元号
登记原因
登记原因
证明文件
1.
2.
3.
4.
5.
6.
申请证书版式
□单一版
□集成版
申请分别持证
□是
□否
备注
本申请人对填写的上述内容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申请人愿承
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章):
申请人(签章):
代理人(签章):
代理人(签章):
登记原因及证明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使用和填写说明
一、使用说明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登记收件情况、申请登记事由、申请人情况、不动产
情况、抵押情况、地役权情况、登记原因及其证明情况、申请的证书版式及持证情况、不动
产登记情况。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为示范表格,各地可参照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从便民利民
和方便管理出发,进行适当调整。
二、填写说明
【收件编号、时间】填写登记收件的编号和时间。
【收件人】填写登记收件人的姓名。
【登记申请事由】用勾选的方式,选择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及登记的类型。
【权利人、义务人姓名(名称)】填写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或名称。
【身份证件种类、证件号】填写申请人身份证件的种类及编号。境内自然人一般为《居
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军官证》《士官证》;法人或非法人组
织一般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港澳同胞的为《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同胞
的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外籍人的身份证件为《护照》和中国政
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通讯地址、邮编】填写规范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人为法人单位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非法人单位
的,填写负责人姓名。
【代理人姓名】填写代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姓名。
【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人为专业登记代理机构的,填写其所属的代理机构名称,否则
不填。
【联系电话】填写登记申请人或者登记代理人的联系电话。
【坐落】填写宗地、宗海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名称。涉及地上房屋的,填写有关部门依
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号等。
【不动产单元号】填写不动产单元的编号。
【不动产类型】填写土地、海域、无居民海岛、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森林、林
木等。
【面积】填写不动产单元的面积。涉及宗地、宗海及房屋、构筑物的,分别填写宗地、
179宗海及房屋、构筑物的面积。
【用途】填写不动产单元的用途。涉及宗地、宗海及房屋、构筑物的,分别填写宗地、
宗海及房屋、构筑物的用途。
【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号】填写原来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编号。
【用海类型】填写《海域使用分类体系》用海类型的二级分类。
【构筑物类型】填写构筑物的类型,包括隧道、桥梁、水塔等地上构筑物类型,透水
构筑物、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海上构筑物类型。
【林种】填写森林种类,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
【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填写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填写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填写抵押合同约定的在建建筑物抵押范围。
【需役地坐落、不动产单元号】填写需役地所在的坐落及其不动产单元号。
【登记原因】填写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
等的具体原因。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填写申请登记提交的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申请证书版式】用勾选的方式选择单一版或者集成版。
【申请分别持证】用勾选的方式选择是或者否。
【备注】可以填写登记申请人在申请中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80181
A.2 通知书、告知书
A.2.1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
(不
动产坐落及登记类型)
以下申请登记材料,经核查,现予受理。
本申请登记事项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止。请
凭本凭证、身份证明领取办理结果。
已提交的申请材料
材料形式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登记机构: (印 章)
以下内容在领取登记结果时填写
登记结果:
领 取 人:
领取日期:182
A.2.2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你(单位)申请的
(不
动产坐落及登记类型),提交材料清单如下: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核查,上述申请因□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申
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管辖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具体情况如下:
若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登记机构:(印 章)
收件人签字:
申请人签字:183
A.2.3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
(不动
产坐落及登记类型)申请,受理编号为
。经核查,因所提交的申请材料
尚不足以证明申请登记相关事项,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补充以
下申请材料:
需补充的申请材料
材料形式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请按照上述要求补正材料并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补正材料时间不计入登记办理时限。
登记机构:(印 章)
收件人签字:
申请人签字:184
A.2.4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
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受理编号为
补正材料,具体如下:
已补正的文件资料
材料形式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登记机构:(印 章)
收件人签字:
申请人签字:
注:登记办理时限自补充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185
A.2.5
不予登记告知书
不予登记告知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
(不动
产坐落及登记类型)申请,受理编号为:
。经审查,因□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
不予登记。具体情况如下:
若对本决定内容不服,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登记机构:(印 章)
申请人签字:
签收日期:
注:申请材料已留复印件存档。186
A.2.6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通知书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通知书
编号:
由于
,根据《不动产
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登记机构将你(单位)
(不动产坐落及登记类型)
的申请材料退回。
退回的申请材料
材料形式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登记人员签字:
申请人签字:
签收日期:
注:申请材料已留复印件存档。187
A.2.7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编号:
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请你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的 30 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
份证明材料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等申请办理更正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的,我机构将根据《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
登记。
更正内容如下: (应当说明原错误的具体内容和更正后的内容)
登记机构:(印 章)
188
A.3 公告文书
A.3.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编号:
经初步审定,我机构拟对下列不动产权利予以首次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现予公告。如有异议,请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日之前)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我机构。逾期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我机构
将予以登记。
异议书面材料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
公告单位:
序号 权利人 不动产权利类型
不动产坐落
不动产单元号
不动产面积
用途
备注
1
2
3189
A.3.2
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
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
编号: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拟对下列不动产登记簿的部
分内容予以更正,现予公告。如有异议,请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日之前)将异议书面材料送达我机构。逾期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我机构将予以
更正登记。
异议书面材料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
公告单位:
序号
不动产坐落
更正内容
备注
1
2
3190
A.3.3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编号:
因我机构无法收回下列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公告作废。
公告单位:
序号
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
产登记证明号
权利人
不动产权利类型
不动产单元号
不动产坐落
备注
1
2
3191
A.3.4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因保管不善,将
号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
明遗失(灭失),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补发,现声
明该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特此声明。
声明人:
192
A.4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不动产权利类
申请人申请
登记事项
业务编号
不动产坐落
(名称)
查看内容
□ 查看拟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 查看拟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 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 因
查看
查看结果及其
说明
查看人员签字
备注
1.现场照片应当能清晰显示被查看不动产的坐落(如永久性的标志物),应能体
现查看结果;
2.现场查看证据材料可粘贴附页;
3.查看人员需两人,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字。193
A.5
询问记录
询问记录
受理编号:
询问人:
.
1.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回答:(请填写是或否)
2.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共有,还是单独所有?
回答: (请填写共有或单独所有)
3.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回答: (共有情况下,请填写是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
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共有份额情况?
回答:(按份共有情况下,请填写具体份额。共同共有人不填写本栏)
5.申请异议登记时,权利人是否不同意办理更正登记?
回答:(申请异议登记时填写,申请其他登记不填写本栏)
6.申请异议登记时,是否已知悉异议不当应承担的责任?
回答:(申请异议登记时填写,申请其他登记不填写本栏)
7.申请本次转移登记时,其他按份共有人是否同意。
回答:(受让人为其他按份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填写)
8.其他需要询问的有关事项:
经被询问人确认,以上询问事项均回答真实、无误。
被询问人签名(签章):
194
A.6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A.6.1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
编号:
姓名
(名称)
证件类型及号码
联系电话
代理人
证件类别及号码
联系电话
类别
□不动产权利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
□利害关系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
□查询人身份证明
□工作证或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仅适用国家机关)
□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查询的需提交)
□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查询人为利害关系人的需提交)
□协助查询文件(仅适用国家机关)
□其他
查询目的或用途
需查询的不动产
及查询内容
不动产坐落:
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不动产自然状况
□不动产权利人
□不动产权利内容
□不动产查封登记
□不动产抵押登记
□不动产预告登记
□不动产异议登记
□其他
查询结果要求
□查阅
□抄录
□复制
□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承诺:本表填写内容以及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并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查阅、利用不
动产登记资料,严格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查询结果。如有虚假或违反,由本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查询申请人:
195
A.6.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
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申请材料。
经核查,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现予以受理。
已提交的文件资料
材料介质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原件
□复印件
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 个工作日。请你(单位)凭本受理通知书、身份证明领取
查询结果。
登记机构:(印 章)
收件人签字:
查询人签字:196
A.6.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材料,
申请查询
,查询
目的为
。提交的清单如下: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核查,上述□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申请查询
的主体或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决定不予受理。具体情况如下:
若对本决定内容不服,可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登记机构:(印 章)
收件人签字:
查询人签字:197
A.6.4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你(单位)提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受
理编号为
经查询,结果如下:
登记机构:(印 章)
领取人:
领取日期:198
A.7
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____
__
_
__
身份证明类型:
证件号码:____
__
_
___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____
_ __
_____
电话:________
____
受托人:
法定代表人:____
___
_____
身份证明类型:
证件号码:____
______
_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________
_
__
电话:______
_
_ __
委托期限:
日至
日。
现委托人委托
为合法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办理坐落于___
__
之不动产的以下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所作的一切行为,接受问询的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
人均予以承认。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受托人签名(或盖章):
199
A.8 承诺书
承诺书
监护人:
法定代表人:_______
_ ____
身份证明类型:
证件号码:______
__ __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____
______
__
电话:________
____
被监护人:
.
身份证明类型:
证件号码:____
______
_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________
_
__
电话:______
_
_ __
监护人现承诺,对被监护人不动产权(不动产坐落:
所进
行的处分(处分的类型:
)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且自愿承担由
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签名(盖章):
200
A.9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申请人:
身份证明号码
被继承人(遗赠人):
身份证明号码
申请人
因继承(受遗赠)被继承人(遗赠人)的不动产权,于 年
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提供了
等申请材料,并保证以下事项的真实性:
一、被继承人(遗赠人)
亡。
二、被继承人(遗赠人)的不动产坐落于
三、被继承人(遗赠人)的不动产权由
承(受遗赠)。
四、除第三项列举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外,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者无其他继承人
(受遗赠人)。
以上情况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具结。
具结人签名(盖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2018 年 3 月 2 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 80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7 月 16 日自然资源部第 2 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
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
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
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
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
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
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
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
原则。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
201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
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
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
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
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等工作。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
果,确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
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202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
件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
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
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
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第十条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
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 5 个工
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
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
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的;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203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
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
及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情况等。
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
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
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
(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四)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
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出具查
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十七条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
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或
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证明继承
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
第十八条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
204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
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材料,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材料。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
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
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
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
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
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
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
抵押合同;
(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
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
知书。
第二十一条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
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
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
205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
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
形。
第二十二条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
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
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
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
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
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
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206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本
办法申请查询的,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登记资料保护
第二十六条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
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
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
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
证明。
第二十七条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
起满五年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
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
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
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
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
名。
207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
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
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
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
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
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
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
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
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
设备的;
208(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
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
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
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
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 年 12 月 4
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
资源部令第 14 号)同时废止。
209民 法 典 摘 选
第二编 物权
210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
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
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
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
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
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
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
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
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11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
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当事人申请
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
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
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登记机
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
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当事人
212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不动
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
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
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权
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
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利害
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
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
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
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
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
213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
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
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当事人提
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的费用】不动产登记费
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
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
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
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
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214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
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
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
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
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
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
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因继承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因合法
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
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
产物权】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
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
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
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
215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
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
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
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
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
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本章
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
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
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
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法律规定专属于
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
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
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
216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
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
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
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
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
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
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
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
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
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
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217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无居民
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城市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
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森林、山岭、
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
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法
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无
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
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
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
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
218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
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国家
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
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
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履行国
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
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
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
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
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
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
219集体决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
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
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对
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
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
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
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城
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
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
220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
合法权益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
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的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
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
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私人的合法
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 集体和私人依法出资设立公
司或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
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
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
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财产权】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
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
221保护】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
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
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
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
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
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
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
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
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
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
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
222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
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
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
协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
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
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
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
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
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
223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
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
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业
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
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
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
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
属和处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
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
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
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
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
224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
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
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
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
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
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业主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
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
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
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
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
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25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
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对建设
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
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
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
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
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
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
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
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
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因
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
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
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
226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
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
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
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
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
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
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不
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
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及其类型】不动产或者动产可
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
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共有人按照约
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
227途变更】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
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
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共有人对共
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
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
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
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
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
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
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
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
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
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
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
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
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
228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按份共有人
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
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
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
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
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
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
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
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
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
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
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
有。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
229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
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
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
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
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
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
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
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取得的动产上原有权利的消灭】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30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的返还】拾得遗失物,
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
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的处理】有关
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
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
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
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
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尽义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
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
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
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
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
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主物转让的,从
231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天然
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
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取得物的归属】因加工、附合、
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
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
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
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
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
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
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
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
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用益物权
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232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
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
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
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
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依法取得
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依
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
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
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
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
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
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年至七十年。
233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
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土
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土
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
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
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
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
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
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
234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的定义】土地经营权人有
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
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
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
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
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
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
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建设用地
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
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建设
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
235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
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
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招
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设立建设
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
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
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
236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
用的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
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
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
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建设
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
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
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
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
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
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流转而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
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
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
流转而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
237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
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
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
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
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
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
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建设用地
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
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
适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
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宅基地使用
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
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
238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
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宅基地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
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已
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
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
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
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
239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
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
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
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
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
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地役权自地
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
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40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
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
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
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
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
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
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
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
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
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
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
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
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
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
241分性】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
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
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
分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
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
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
的法定事由】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
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
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登记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消灭
手续】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
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
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
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
242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
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
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
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
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
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
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
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
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
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
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
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
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
果】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
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
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
243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
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
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
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
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
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
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
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244(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
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
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规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
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
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
押限制】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
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
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
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245(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
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
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
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
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246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以动产抵押
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
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
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
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
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
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
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
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
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
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
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权的保护】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
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
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
前清偿债务。
247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抵押权人可
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
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
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
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
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
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
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
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
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
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
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
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依据本法第
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
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248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
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
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抵押财产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
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
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
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
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
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
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
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
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249第四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建设
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
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
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
效果】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
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
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
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
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
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最
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
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 】最高额
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
250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
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
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
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
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最高额
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
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
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
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法律、行政
251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
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生效时间】质权自出质人交付
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
途】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
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
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
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质
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
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2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
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
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权的保护】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
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
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
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
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责任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的放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
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
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
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
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
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
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质权的及时行使】出质人可以请求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
253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
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质押财产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
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
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
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
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
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
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
254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
式】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
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
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
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 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
及转让限制】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
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
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
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
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
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
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
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
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
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55256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权除
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
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
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
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法律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留置
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
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留置权
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留置
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
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257
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
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可
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
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的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
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
位原则】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
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留置权人
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
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基于合同关
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
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无权占有造成 占有物损害的赔偿责
任】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
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百六十条 【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和占有人的费用
求偿权】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
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
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 【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
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
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
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的不动产或
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
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
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
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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